财税实务问题解答9则(2021年5月8日)
问题1: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6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没有任何所属和关联性的C公司,需要上什么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印花税税目表中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来贴花。
财税[1988]25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国税发[1991]155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权益工具投资,本科目核算企业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本科目可按其他权益工具投资的类别和品种进行明细核算,包括“成本”、“利息调整”、“公允价值变动”。
因此,对于“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在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是计入权益类可以“其他综合收益”,不计入当期损益,也不影响当期的会计利润;同时,也与税务处理没有差异。
在“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处置时,会计处理依然不会体现出对损益(会计利润),而仅仅是体现为权益类科目之间的转换。但是,对于处置时的税务处理却明显不一样,除属于法定免税外,处置收入大于投资成本的,属于应税收入,应交企业所得税;反之,属于投资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
因此,“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在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除法定免税外,收益是需要交税的,损失是可以税前扣除的,只是因为持有而暂时推后而已。根据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谨慎性原则等,会计核算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
由于在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不影响会计利润,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对应的会计利润为0,所以这部分递延所得税对应的“所得税费用”为0。
所有者权益科目的金额,代表的是企业投资者(所有者)应该享有的净资产,因此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所有者权益科目应该是不包含企业所得税的,或者说应该是税后金额。所以,最终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其他综合收益”必须是不含税的。因此,递延所得税对应的是“其他综合收益”。
综上所述,“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在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最终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
就是对于账务不健全、核算不准确等情况的,采取核定征收。核定征收,有多种核定方法。但是,总体上还是根据企业的收入或支出等进行核定。在开具的情况下,通常会按照收入进行核定。
在国家给予优惠政策较多的情况下,企业应充分利用优惠政策,但是也不能为了追求一点“蝇头小利”而虚开。因此,虽然国家给予了小规模纳税人月收入15万元以下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但是不要去虚开。
问题4:科技成果转化,按财税58号文科研人员净收益的50%免收个人所得税。技术秘密算不算免税范围?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上述科技成果基本上都是有证书的,而所谓的“技术秘密”是没有证书,税务机关也不好界定到底是否属于科技成果,因此实务中基本上都是不会认可所谓“技术秘密”,否则会被很多人用来非法避税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以下简称28号公告)规定,对于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原则上应取得增值税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否则不得不税前扣除。
作为特例,28号公告对于个人发生的“零星小额交易”,可以内部凭证和收款收据等非类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小额”的限制,就是增值税的起征点,现在目前是500元。但是,对于“零星”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对于低于500元的,第一次支付不要也是可以税前扣除的;但是,如果连续若干月份都会发生,税务局可能以不是“零星交易”为由不得税前扣除。保险的办法,当然是与主管税务机关取得共识,或者也到税务局去(因为低于起征点,不会缴纳增值税)。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规定,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规定: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明确,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利率”指在期限、金额、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利率。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如果扣款、罚款之类的,是根据用人单位的绩效考核制度、出勤制度等各类管理制度产生的,属于薪酬制度的一部分,员工并没有实际取得该部分收入,因此是可以按照扣除后金额作为应税收入。
如果扣款的原因,是因为债务的原因,比如出差借款未归还、购买公司产品(服务)未付款等,则只能是在税后扣除。
问题8:简易计税方法下,计算企业所得额时为什么不能扣增值税,税前扣除项目明明包括不得抵扣计入产品成本的增值税?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在会计核算时,对于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费用化的就直接计入费用,资本化的就直接计入资产成本(后期转为成本或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同时也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由于简易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通过成本、费用进行扣除了,所以不得再以“增值税”的名义进行重复扣除。
首先需要明白你们购进饮水机的用途,如果是用于办公场所使用的,可以作为“管理费用-办公费”处理,其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
当然,如果专门用于集体福利(比如职工食堂使用)或者用于免税项目、简易计税项目等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可以在平台上勾选“认证不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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